馬關條約--大清帝國、大日本帝國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立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和平,共享
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
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
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
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全
權大臣,彼此校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
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
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
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
岸在奉天所屬諸島嶼,亦一併在所讓界內。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二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
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黏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
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約疆界於地形或地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
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畫界,兩國政府未經認准以前,應據本約所定畫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萬兩,
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
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
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
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
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
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
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
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
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
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
各國見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
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中國
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見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以外,應准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
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
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見
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
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
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
稅鈔課雜派以及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
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條規,即載
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見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佔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
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
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
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
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
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
之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且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押印)。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2008年7月22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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